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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芳君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陳家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曹玉芬
被 告 陳昊崴
陳昊峻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韋超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為籌措在大陸地區購置房產之資金,於民國1055 月2 日為原告之兄陳韋超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辦畢登記,擬作為向陳韋超借款之擔保,惟原告嗣後並未購置房產,而未向陳韋超借款,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原無從成立。
又陳韋超於107 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為陳韋超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提出書狀陳稱:原告確未向陳韋超借款,其等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53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文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6 月19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137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1、73頁),復為被告丁○○、甲○○所不爭執,且被告丙○○、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無從成立,惟其登記仍然存在,對原告於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陳韋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嗣陳韋超於107 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為陳韋超之繼承人,而繼承陳韋超所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塗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原告於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民法第759條之旨趣亦無違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民法第242條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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