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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權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9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8 年2 月25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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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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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歸來發資源回收│臺灣新光商業│107年4月7日 │150,000 元 │OX0593093 │空 白│
│ │企業社 鍾家洋│銀行萬丹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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