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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宿曉梅
相 對 人 劉育源
上列聲請人請求判決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
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
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標的之價額按聲請當日即民國108 年1 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下同)4.634 元,是本件聲請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963,112 元(人民幣【627,289.63+12,139=639,428.63】×匯率4.634 ≒2,963,1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徵聲請費2,000 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將予駁回。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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