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事聲,10,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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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代 理 人 鄭慧芬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添龍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109 年5 月1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9 年5 月19日聲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 紙在卷可稽。

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消費者清理事件而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異議人已於108 年4 月26日回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其債權總額為339,361 元,並由玉山銀行統整全部債權銀行之債權,於108 年5 月17日與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於108 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08 年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異議人於前置調解已合法申報債權,則本院於109 年4 月13日屏院進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成字第128 號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自應計載算至開始更生前1 日即108 年10月27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總額共計344,533元,系爭債權表所載36,000元顯屬錯誤,異議人對系爭債權表提出異議,惟遭原裁定駁回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消債條例第33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又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

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復為消債條例第47條第2 、5 項所明定。

㈡相對人前聲請更生,並提出債權人清冊,上載異議人之債權數額為36,000元,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自108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旋以本院108 年10月29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8 司執消債更128號公告,債權人應於108 年11月1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8 年12月2 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並載明債權人不依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之失權效果。

異議人於108 年11月1 日收受上開公告,迄至109 年4 月13日公告系爭債權表,異議人均未申報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更生事件等卷查明屬實。

是以,相對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上載異議人之債權數額為36,000元,且異議人未於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9日至108 年11月17日間,向本院申報債權,亦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8日至108 年12月2 日間,補報債權,則參諸前引法文,自應依相對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載異議人之債權數額36,000元,視為異議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36,000元之申報,從而,系爭債權表計載異議人之債權額為36,000元,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債權表所提異議,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債權表所提異議,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準此,異議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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