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王重旗
相 對 人 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26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楊文和、蔡佩娟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號判決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 ○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已告確定。
惟異議人前支付價金買受上開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後,迄今未能取回價金,故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及蔡佩娟負擔。
原裁定認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3 人平均負擔,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兩造與楊文和、蔡佩娟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773,300元。
又本件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7,633元,另於第二審(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74號)支出證人日旅費1,096 元,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茲將本件歷審判決及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分述如下:㈠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⒈相對人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74 號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8 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楊文和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蔡佩娟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玲瑩。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負擔。
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不服,提起上訴。
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59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
㈣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楊文和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蔡佩娟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負擔。
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不服,提起上訴。
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
㈥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 號判決: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
㈧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號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楊文和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蔡佩娟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負擔。
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不服,提起上訴。
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 號裁定:⒈上訴駁回。
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負擔。
㈩綜上,本件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97,151元(38422 +57633 +1096=97151 ),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確定為32,384元(97151 ×1/3 =32384,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各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相對人32,384元,於法即無不合。
三、異議人雖主張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及蔡佩娟負擔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對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本即應以判決主文為據,而不容為與判決主文不同之認定,是異議人主張訴訟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與楊文和、蔡佩娟3 人平均負擔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