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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黃大哲
上列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918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109 年度司促字第918 號支付命令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收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補正公文後,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前往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欲調閱債務人黃敏章之最新戶籍謄本,承辦人員表示若無提供身分證字號無法跨區查詢,伊於同日隨即前往屏東戶政事務所以相對人之姓名、地區查詢,承辦人員表示資料不足仍查無此人,伊無奈乃向本院遞狀補正除債務人戶籍謄本以外之其他事項,但亦聲明請求法院依職權以債務人郵局帳號調取儲戶基本資料,惟本院司法事務官竟未經調閱即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惟兩造糾紛日久,難以證據保全,債務人亦可能改名、遷移戶籍,伊無其他方法可補正其最新戶籍謄本,應由本院基於發現真實而調查上開郵局帳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3.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4.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5.法院。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再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對於債務人之年籍資料,僅記載「債務人:黃敏章」、「住址:屏東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3 月13日函請異議人補正「黃敏章」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本院特定債務人之身分資料。
異議人收受上開函文後,則於109 年4 月21日具狀陳明:伊至屏東戶政事務所以姓名與地區調閱債務人戶籍謄本,結果查無此人,因事件已過數個月,債務人可能已經送戶籍或改名,請求法院協助以匯款帳號向郵局取得債務人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字號與戶籍地址以維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0、12、13至14頁)。
(二)依前開法條規定,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應」明確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年籍相關資料,此足見督促程序固貴在迅捷、速效,但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身分應有相當認識,故明定債務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聲請人負有向法院陳明或自行查報之基本義務,自非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得為調查之事項,故異議人請求本院依債務人所留之郵局帳號調取申請人基本資料,尚屬無據。
而據異議人前揭所述,其除不知曉債務人之住、居所地址外,連債務人之真名、本名究竟是否為黃敏章,有否與他人重名,均未可確定,自無從僅依異議人陳報之姓名審認該人即為應向異議人負清償責任之人,亦無從判斷異議人所稱之債務人是否尚存在或已死亡、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是否住所不明等,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期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無可採納,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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