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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
相 對 人 董清春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1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如異議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電費新台幣(下同)1 萬8,480 元為由,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
惟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未據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於異議狀上蓋章之賴光陞,亦非異議人之代理人,其異議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2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經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用印之異議狀或提出賴光陞之委任狀,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異議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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