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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郭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5 月15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413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4133號支付命令(下稱原命令),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債權係自他債權人處受讓而來,債務人依契約自由原則,於原借款契約同意未如期清償時,願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違約金。
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0 年2 月9 日以金管銀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下稱系爭命令)通知發卡機構:信用卡因持卡人逾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逾3 期,且各區間不得收取不同固定金額,應繳總金額為1000元以下者,不得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標準應合理反映作業成本等,惟系爭命令係就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上執行應如何作業,本件債權移轉於上開命令前,自無該命令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又異議人債權既係受讓而來,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意旨,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得對抗受讓人,至於受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新發生抗辯事由,自不得再行對抗受讓人,準此,本件異議人非屬發卡機構,縱債務人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亦應有如上所述對抗時點之限縮,是異議人依據契約收取逾期手續費,應不受上開金管會命令之規範。
再者,系爭命令對於信用卡債權人之限制,如要一體適用於全體信用卡債務,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等語,爰聲明:(一)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自95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等語。
三、經查:
(一)按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為銀行法第47-1條所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照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等語,依此,金管會依銀行法明確授權可就關於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法決策、辦理,系爭命令亦明載其依據為該項規定,故應屬依法律授權之授權命令性質,得對外發生拘束效力,異議人稱應依法律明文規定云云,要有誤會。
(二)又上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謂: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本旨,避免對還款困難持卡人造成過重之財務負擔,並兼顧信用卡發卡機構權益,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之相關規範等語,信用卡持用人與發卡銀行間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固為法之所許,但在經濟強勢一方主導時,經濟弱勢他方為免申辦無著,多僅被動接受,並無協商置喙餘地,故為保護持卡人起見,乃授權主管機關得衡酌現實經濟情勢,於必要時以公權力介入雙方契約予以調整,此時契約自由原則即應有所退讓。
又為貫徹系爭命令之本意,應不分於系爭命令發布前後之信用卡違約金債務均有其適用,違約金債務縱有移轉他人情事,亦不受影響,依此解釋,殊能達到保護持卡人之本意,故異議人所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此亦無適用餘地。
(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係輾轉受讓源於原債權人即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乙節,此有其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可按,可見異議人請求之信用卡債務,原債權人為慶豐銀行,本屬發行信用卡機構,,相對人自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系爭命令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且依此解釋亦不致使發卡機構趁勢以債權移轉方式,將債權移轉於非發卡機構,藉以得繼續收取高額違約金,而規避系爭命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命令依法核發,要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命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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