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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徐昌富
相 對 人 魏誓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四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21號裁定,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7 月13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107 年度司執字第2198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之財產,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有爭議,伊前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2 號受理,復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於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451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 下同) 54萬1,667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故相對人無從行使抵押權。
然因前揭塗銷抵押權事件判決伊全部敗訴終結,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命返還上開擔保金。
原裁定逕行駁回伊之聲請,而相對人於106 年12月15日請求行使系爭抵押權已逾擔保債權額250 萬元,顯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嫌,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定參見)。
四、經查,異議人前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後,並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451 號提存事件,提存54萬1,667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嗣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確定而終結;
及相對人以異議人為被告,以因異議人停止執行受有損害為由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亦於109 年7 月23日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4 號損害賠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至109 年8 月24日上訴期間屆至,相對人未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相關卷宗查閱無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是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4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既已認定相對人並未因異議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堪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法應准予返還異議人供擔保之提存金。
惟前揭109 年度訴字第20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一情,為司法事務官裁定時未及審酌,而駁回異議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固有未洽,異議人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無以維持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裁定准許異議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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