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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宋雅菁
相 對 人 海明星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村
相 對 人 王昭玉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司促字第8148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查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148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作成處分(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海明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明星公司)邀同相對人陳永村、王昭玉為連帶保證人,於108 年10月30日向異議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並自借款日起按異議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 加碼年利率1.49% (合計為2.58% )按月付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一切債務得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並共同簽發1,500 萬元本票交付異議人。
嗣相對人自109 年2 月29日起未依約付息,異議人即得依上開借款契約,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原裁定以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異議人無從行使追索權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誤會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海明星公司邀同相對人陳永村、王昭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500 萬元之事實,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以為釋明。
而上開本票上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異議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 加碼年利率1.49% (合計為2.58% )按月付息等語,上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上記載上次利息收訖日為109 年2 月30日(應為109 年2 月29日之誤)等語,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等語,堪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1,500 萬元本息之借款債務,且因相對人未依約付息,全部債務已屆清償期一節,並非無據。
㈡惟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一節,遍查異議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均未見有異議人得計收違約金之約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7 月1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7 日內補正相關約款,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逾期仍未提出任何文件予以補正,堪認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一節,未盡釋明之責,法院自難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其1,50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裁定就1,500 萬元本息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至於原裁定就違約金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異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廢棄原裁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本裁定駁回其餘異議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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