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事聲,27,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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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林鴻敏


相 對 人 白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7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7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 月2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又系爭支付命令雖依異議人於98年間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村○○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並由其父林明收受,惟實際上其自95年間起即未居住該處,系爭地址僅係形式上之戶籍地,並無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告確定。

是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容有違誤,爰聲請撤銷等語。

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係以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既與應受送達人共同生活於該住居所,自有代為轉達之便,基於訴訟便利與效率,明定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本人有同一效力。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本院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4 月17日核准在案,且系爭支付命令其上所載異議人之住所為系爭地址等情,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而系爭支付命令就異議人之系爭地址為送達時,係由住於該處之異議人之父林明,用印並載明其與異議人之關係即「父」後簽收等節,亦有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4 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由與異議人同居、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父林明收受,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為合法送達。

又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俟異議人得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屆滿後,系爭支付命令即行確定,本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非有據。

㈡異議人另主張其自95年至101 年間頻繁入出境我國、日本及菲律賓等地區,經常不在國內,縱因更換簽證短暫返國,於返國時亦借住高雄友人處所或旅館,並未返回系爭地址等語,固有其之入出境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訪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訪表等證據以資為憑。

然異議人既係因工作因素頻繁入出境,且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98年4 月27日」,人係位於國內,亦經核閱上開入出境紀錄表確認無訛。

換言之,異議人於歸國時縱位居他址,至多僅能認係屬暫時之居所或寄寓地,尚難認異議人離去系爭地址後,並無歸返之意思,即異議人並非係以廢止之意思離去系爭地址之住所,仍應以系爭地址為異議人之住所。

此外,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父林明何時或有無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異議人,均對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末者,倘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猶有爭執,宜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實體訴訟以資救濟,然究對系爭支付命令業因合法送達而告確定之情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從而,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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