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事聲,29,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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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王韓琴花
相 對 人 劉一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8 月19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所為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居住於債務人住家周邊,債務人有車輛及不動產,且其配偶為退伍之職業軍人,領有終身俸給,並於借貸時向其強調一定會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債務人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 號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特以書狀聲明不服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 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

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自107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更生事件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 號更生事件執行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閱無誤。

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1 個月為1期,分6 年共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16 元,總清償金額217,152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22%,有原裁定在卷可稽。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 號更生程序進行中,為調查債務人之所得、財產等經濟狀況,已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4 至108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司執消債更一卷第41至52頁、司執消債更二卷第109 至112 頁),而債務人陳稱目前任職於藝欣手作坊擔任銷售清潔人員,月薪為15,000元,年終獎金為3,600 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15,3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見司執消債更一卷第65頁、第77頁反面、第225 至226 頁、第227 頁反面),且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堪信債務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225元,既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亦屬合理,可認債務人已撙節開支。

另查債務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保單價值為17,375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 日(108 )三法字第00003 號函可佐(見司執消債卷第186 頁),業經債務人同意將前開保單價值之數額平均納入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

職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118,975 元(計算式:15,300元×72+17,375元=1,118,975 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80,200 元(計算式:12,225元×72=880,200 元)後,剩餘238,775 元(計算式:1,118,975元-880,200 元=238,775 元),若以其中10分之9 即214,898 元(計算式:238,775 元×9/10=214,89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參照前開規定,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217,152 元,已高於214,898 元,足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其債務,並盡最大誠意提出更生方案,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後依前開規定予以裁定認可,並無不當。

㈢異議人雖稱債務人有車輛及不動產、其配偶領有終身俸給,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更生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而債務人之配偶與債務人乃為不同之主體,對債務人之債務亦無保證責任,縱其有一定之經濟基礎,亦無法要求其清償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更不得據以認定債務人有清償負債之能力。

又債務人雖曾向異議人強調其一定能清償債務,然此與其實際上有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並無關聯,基此,異議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從而,債務人既已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之部分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已盡力清償債務,法院依法即應認可其更生方案,而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務之2.22%,參照前揭說明,仍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且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

是以,兼具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亦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認為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與法並無不合,則異議人之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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