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事聲,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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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國雄
相 對 人 蘇永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17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定參見)。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蘇永楠於民國97年建造水溝,破壞圍籬以及門鎖,並將通往田園的道路封鎖,無法無天,伊經法院判決確定通行權存在,相對人竟提起再審之訴,並且聲請停止執行,阻止伊通行其土地,致伊田裡的農作物,發黃枯死,蒙受損失,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即應賠償損害,不應發還相對人。

不料,原裁定未察伊10年來所受冤屈,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6 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301 號裁定,為擔保異議人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9778 號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61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本案訴訟終結之後,異議人即以延遲強制執行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1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駁回確定。

嗣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以107 年度屏小字第17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迭經本院以107 年度小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原審卷附停止執行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歷審裁判書等件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存字第618 號卷宗,核閱無訛。

相對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既係擔保異議人因延遲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異議人主張受有損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判決敗訴確定,依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確無損害發生,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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