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事聲,35,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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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旭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祥


相 對 人 蔡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258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長久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0號,並購置數不動產種植農作物,且兩造間契約亦約定由本院管轄,足認相對人有以上開地址作為其住所之意,而戶籍址並非其住所。

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戶籍址在宜蘭縣為由,而駁回伊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7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設籍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本院司法事務官固以相對人設籍宜蘭縣,並非本院轄區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惟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業已陳報相對人之住所為「屏東縣○○鄉○○路00巷00○00號」,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有無居住於上揭維新路地址,查訪結果相對人確有居住在上揭維新路地址,有該局109 年12月13日里警偵字第10932383600 號函所附訪查表等件足憑,反之,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有無居住於上揭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並無居住在上揭戶籍址,有該局109 年12月10日警礁偵字第1090024072號函所附訪查表等件為證,可見相對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本院即非無管轄權法院。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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