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事聲,8,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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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
異 議 人 涂美玲
黃裔晴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29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29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係原裁定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送達異議人後,旋於同年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核未逾上開10日不變期間,嗣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進行審理,合先說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命其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48,896 元,惟該金額尚有爭議存在,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重訴第114 號判決:㈠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6,911,400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248,896 元由異議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

又上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91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896 元,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則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8,896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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