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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涂美玲
黃裔晴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月12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6 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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