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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丘梅芳
相 對 人 丘泉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丘泉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丘泉興(男、民前3 年9 月25日生、最後住所為廣東省梅縣○○鄉○○村00○○○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下同)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丘梅芳之父丘泉興於民國36年11月21日外出失蹤後,隨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迄今已72年餘,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省高雄縣戶籍登記簿為證,復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證人即相對人丘泉興之妹鍾宋菊英亦到庭證述屬實,有訊問筆錄足稽,另參前開臺灣省高雄縣戶籍登記簿載明相對人丘泉興「民國參拾陸年拾壹月貳拾壹日遷出行跡不明」,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丘泉興於36年11月21日已經失蹤之情節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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