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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
被 告 洪鳳嬌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謝念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60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查詢表各1 份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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