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 二、再審被告賴明雄應就被繼承人賴政雄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 三、再審被告加藤廣明、賴玉齡、賴建龍、賴金儀、賴川仁、賴
- 四、再審被告加藤廣明應就被繼承人賴㨗雲(賴捷雲)所遺坐落
- 五、再審被告賴建良應就被繼承人賴秀雄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 六、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238.15平
- 七、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再審被告賴明雄負擔160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
- 一、本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7月24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
- 二、查原當事人陳盛達於109年2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
- 三、再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
-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查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原當事人賴政雄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 (二)再審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已死亡之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 (三)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且有再審理由,實質上係為前訴訟程序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
- 四、本件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
-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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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賴獻玉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再 審 被告 賴明雄即賴政雄之繼承人
賴松雄
賴忠雄
賴和生
賴賢藤
賴文雄
賴建良即賴秀雄之繼承人
賴國雄
賴義雄
賴信雄
賴國棟
賴華雄
加藤廣明(日本國人)
賴川仁
賴金儀
賴建龍
賴川景
賴玉齡
賴純意
賴李美枝
賴昕瑩
賴春麗
賴麗君
陳盛榮
陳威志
陳俐萱
陳秀琴
賴慧甄
賴慧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賴明雄應就被繼承人賴政雄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三、再審被告加藤廣明、賴玉齡、賴建龍、賴金儀、賴川仁、賴川景、賴純意、賴李美枝、賴昕瑩、賴春麗、賴麗君、賴和生、陳盛榮、陳威志、陳俐萱應就被繼承人賴煥雲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四、再審被告加藤廣明應就被繼承人賴㨗雲(賴捷雲)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五、再審被告賴建良應就被繼承人賴秀雄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六、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7238.15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 地號面積7359.02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七、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再審被告賴明雄負擔160 分之1 ;再審被告加藤廣明、賴玉齡、賴建龍、賴金儀、賴川仁、賴川景、賴純意、賴李美枝、賴昕瑩、賴春麗、賴麗君、賴和生、陳盛榮、陳威志、陳俐萱連帶負擔20分之1 ;
再審被告加藤廣明負擔20分之1 ;
再審被告賴建良負擔160 分之1 ,其餘按如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本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7 月24日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原當事人賴政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卻未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嗣再審原告於108 年12月3 日經告知才知悉再審理由,於108 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30日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查原當事人陳盛達於109 年2 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佐(本院再字卷一第333 頁)。
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追加陳盛達繼承人即陳威志、陳俐萱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7238.15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 地號面積7359.02 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枋寮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訴字卷二第175 頁,下稱附圖)所示。
因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原當事人賴政雄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4 年12月20日死亡,卻未由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該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原當事人賴政雄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4 年12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佐(本院再字卷一第87頁),且再審被告賴明雄為賴政雄之繼承人,並未依法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該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故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二)再審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已死亡之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有理由: 1、共有人賴煥雲前經本院以78年度亡字第30號裁定,宣告已於39年5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原繼承人陳盛達於109 年2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陳威志、陳俐萱;
原繼承人邱崇瑤於107 年2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且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賴煥雲戶籍資料、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邱崇瑤繼承人拋棄繼承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第15頁至第49頁,本院再字卷一第51頁至第73頁、第115 頁、第327 頁至第337 頁、第383 頁)。
2、共有人賴㨗雲已於65年11月4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加藤廣明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賴㨗雲戶籍資料、加藤廣明日本國住民票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7 頁至第109 頁,本院再字卷一第51頁至第73頁)。
3、共有人賴秀雄已於104 年2 月2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賴建良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賴秀雄除戶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02 頁至第105 頁,本院再字卷一第51頁至第73頁)。
4、共有人賴政雄已於104 年12月2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賴明雄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賴政雄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本院查無賴明雄拋棄繼承之查詢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再字卷一第51頁至第73頁、第87頁、第97頁,本院再字卷二第69頁)。
5、因此,再審原告請求命再審被告加藤廣明、賴建良、賴明雄,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分別就被繼承人賴煥雲、賴㨗雲、賴秀雄、賴政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為辦理,以利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且有再審理由,實質上係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系爭土地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式,即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甲、丙部分土地由其單獨取得(再審原告就編號丙之應有部分面積不足部分,自編號甲部分予以補足),另編號乙、丁部分,則由再審被告共有取得,此分割方式使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現存之5 棟建物無拆除之虞,且兩造各自單獨或共有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而編號甲、乙部分土地亦分別可經由鄰地000 地號土地及編號丙、丁土地聯外通行,無成為袋地之虞,有利於兩造利用系爭土地並簡化土地關係等情,認為適當。
再審被告未對原確定判決上訴,且於本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經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亦無不妥之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意見,再審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原因等情,認採取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本件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再審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有利,如由敗訴之再審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應認本件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
┌──┬─────────┐
│編號│賴煥雲之全體繼承人│
├──┼─────────┤
│ 1 │加藤廣明 │
├──┼─────────┤
│ 2 │賴玉齡 │
├──┼─────────┤
│ 3 │賴建龍 │
├──┼─────────┤
│ 4 │賴金儀 │
├──┼─────────┤
│ 5 │賴川仁 │
├──┼─────────┤
│ 6 │賴川景 │
├──┼─────────┤
│ 7 │賴純意 │
├──┼─────────┤
│ 8 │賴李美枝 │
├──┼─────────┤
│ 9 │賴昕瑩 │
├──┼─────────┤
│ 10 │賴春麗 │
├──┼─────────┤
│ 11 │賴麗君 │
├──┼─────────┤
│ 12 │賴和生 │
├──┼─────────┤
│ 13 │陳盛榮 │
├──┼─────────┤
│ 14 │陳威志 │
├──┼─────────┤
│ 15 │陳俐萱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合併分割方式 │
├──┼────────┼────┼─────────┤
│ 1 │賴獻玉 │全部 │單獨取得編號甲、丙│
│ │ │ │部分土地 │
├──┼────────┼────┼─────────┤
│ 2 │賴煥雲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除原告外,其餘被告│
│ │附表一所示 │1/10 │共有取得編號乙、丁│
├──┼────────┼────┤部分土地,每人應有│
│ 3 │賴㨗雲(賴捷雲)│1/10 │部分如左。 │
│ │繼承人即加藤廣明│ │ │
├──┼────────┼────┤ │
│ 4 │賴華雄 │1/10 │ │
├──┼────────┼────┤ │
│ 5 │賴松雄 │1/20 │ │
├──┼────────┼────┤ │
│ 6 │賴忠雄 │1/20 │ │
├──┼────────┼────┤ │
│ 7 │賴和生 │1/10 │ │
├──┼────────┼────┤ │
│ 8 │賴賢藤 │1/5 │ │
├──┼────────┼────┤ │
│ 9 │賴文雄 │1/80 │ │
├──┼────────┼────┤ │
│ 10 │賴秀雄之繼承人即│1/80 │ │
│ │賴建良 │ │ │
├──┼────────┼────┤ │
│ 11 │賴國雄 │1/80 │ │
├──┼────────┼────┤ │
│ 12 │賴政雄之繼承人即│1/40 │ │
│ │賴明雄 │ │ │
├──┼────────┼────┤ │
│ 13 │賴義雄 │1/80 │ │
├──┼────────┼────┤ │
│ 14 │賴信雄 │1/80 │ │
├──┼────────┼────┤ │
│ 15 │賴國棟 │1/10 │ │
├──┼────────┼────┤ │
│ 16 │陳秀琴 │1/240 │ │
├──┼────────┼────┤ │
│ 17 │賴慧甄 │1/240 │ │
├──┼────────┼────┤ │
│ 18 │賴慧蓉 │1/240 │ │
├──┼────────┼────┤ │
│ 19 │賴川仁 │1/40 │ │
├──┼────────┼────┤ │
│ 20 │賴川景 │1/40 │ │
├──┼────────┼────┤ │
│ 21 │賴玉齡 │1/40 │ │
├──┼────────┼────┤ │
│ 22 │賴建龍 │1/80 │ │
├──┼────────┼────┤ │
│ 23 │賴金儀 │1/80 │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426 地號應有部分│416 地號應有部分│
├──┼───────┼────────┼────────┤
│ 1 │賴煥雲(已歿)│1/20 │1/20 │
├──┼───────┼────────┼────────┤
│ 2 │賴㨗雲即賴捷雲│1/20 │1/20 │
│ │(已歿) │ │ │
├──┼───────┼────────┼────────┤
│ 3 │賴獻玉 │1/2 │1/2 │
├──┼───────┼────────┼────────┤
│ 4 │賴松雄 │1/40 │1/40 │
├──┼───────┼────────┼────────┤
│ 5 │賴忠雄 │1/40 │1/40 │
├──┼───────┼────────┼────────┤
│ 6 │賴和生 │1/20 │1/20 │
├──┼───────┼────────┼────────┤
│ 7 │賴賢藤 │1/10 │1/10 │
├──┼───────┼────────┼────────┤
│ 8 │賴文雄 │1/160 │1/160 │
├──┼───────┼────────┼────────┤
│ 9 │賴秀雄(已歿)│1/160 │1/160 │
├──┼───────┼────────┼────────┤
│ 10 │賴國雄 │1/160 │1/160 │
├──┼───────┼────────┼────────┤
│ 11 │賴政雄(已歿)│1/160 │1/160 │
├──┼───────┼────────┼────────┤
│ 12 │賴明雄 │1/160 │1/160 │
├──┼───────┼────────┼────────┤
│ 13 │賴義雄 │1/160 │1/160 │
├──┼───────┼────────┼────────┤
│ 14 │賴信雄 │1/160 │1/160 │
├──┼───────┼────────┼────────┤
│ 15 │賴國棟 │1/20 │1/20 │
├──┼───────┼────────┼────────┤
│ 16 │賴華雄 │1/20 │1/20 │
├──┼───────┼────────┼────────┤
│ 17 │陳秀琴 │1/480 │1/480 │
├──┼───────┼────────┼────────┤
│ 18 │賴慧甄 │1/480 │1/480 │
├──┼───────┼────────┼────────┤
│ 19 │賴慧蓉 │1/480 │1/480 │
├──┼───────┼────────┼────────┤
│ 20 │賴川仁 │1/80 │1/80 │
├──┼───────┼────────┼────────┤
│ 21 │賴川景 │1/80 │1/80 │
├──┼───────┼────────┼────────┤
│ 22 │賴玉齡 │1/80 │1/80 │
├──┼───────┼────────┼────────┤
│ 23 │賴建龍 │1/160 │1/160 │
├──┼───────┼────────┼────────┤
│ 24 │賴金儀 │1/160 │1/160 │
├────────────────────────────┤
│備註: │
│已歿共有人賴煥雲、賴㨗雲即賴捷雲、賴秀雄、賴政雄部分,應│
│由各共有人之繼承人負擔該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訴訟費用,詳如主│
│文第7 項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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