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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楊榮一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蔡佩婕
張財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或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2條第2項準用第484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以109 年度再易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雖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本件再審之訴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000 元,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命令所定之數額即150 萬元,應屬不得上訴及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上開再審裁定提起抗告。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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