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再易,9,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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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郭文仁
再審被告 李麗英
李志聰
李志偉

李郁涵

李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1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收受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前程序第二審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109 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之門牌屏東縣○○市○○路000 巷0 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固有部分占用再審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及同段341 之1 地號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惟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李俊輝所有,且大部分坐落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76 、276 之1 地號土地(下稱276 地號等2 筆土地)上,嗣後由伊父郭總鎮於48年間向李俊輝買受取得。

又李俊輝與276 地號等2 筆土地原所有人李開榮,於47年間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其將系爭房屋讓與郭總鎮,依民法第426條之1 規定,系爭租約即繼續存在於郭總鎮與李開榮之間。

系爭租約之租期雖自47年4 月8 日起至48年4 月5 日止,惟期滿後,郭總鎮仍持續繳納租金予李開榮之管家,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由伊因繼承而取得土地租賃權。

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 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其次,系爭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早已為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傳吉所知悉,李傳吉未及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規定,李傳吉及再審被告均不得再請求伊除去系爭房屋。

伊對此已提出系爭租約憑證及租金收據為證,乃原確定判決對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竟漏未斟酌,即遽認上開資料不足以證明郭總鎮及伊繼受取得李俊輝就276 地號等2 筆土地之土地租賃權,進而認定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前程序再審被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為同法第436條之7 )所定再審事由?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惟二者內容相同)。

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租金收據上除記載繳款人郭耀權及收取人(責任者)李鳳雄外,尚蓋有李開榮之印章,可見李開榮有繼續收取租金之事實,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並由伊繼承取得土地租賃權,乃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竟漏未斟酌,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㈡載明:「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提之上開租金收據,收受一方為郭耀權,出具一方為李鳳雄,內容僅僅記載:『交來54年起至56年止共3 個年份敷地租金3,760 元(每坪20元計算)』,依此文義,並不足以證明李開榮與李俊輝就鄰地(按即276 地號等2 筆土地)之土地租約已經更新或轉租,鄰地租約由上訴人之父郭總鎮承受之事實。

是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至多僅得證明李俊輝與李開榮曾有鄰地租賃契約關係,以及李鳳雄曾經收受郭耀權之租金等事實,無從以上訴人之父郭總鎮買來系爭房屋,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遽以推論上訴人已承受李俊輝之鄰地租賃權,上訴人主張其為鄰地之土地承租人云云,即難採信。」

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系爭租約憑證及租金收據,業已加以審酌,並就上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已繼受取得土地租賃權之事實,詳述其判斷之理由。

則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堪予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郭總鎮於48年間向李俊輝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6條之1 規定,系爭租約繼續存在於郭總鎮與李開榮之間,而系爭租約之租期雖於48年4 月5 日屆滿,惟郭總鎮仍持續繳納租金予李開榮之管家,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由伊因繼承而取得土地租賃權云云。

惟查,系爭租約之租期自47年4 月8 日起至48年4 月5 日止,僅約短短1 年,此與一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期通常超過1 年,甚至長達數10年之情形(民法第449條參照),迥不相同,可見李俊輝與李開榮間訂約之真意,不無可能僅在使系爭房屋得以短暫使用276 地號等2筆土地,而非使系爭房屋得長久存在土地上。

此自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在本契約期滿,乙(按即李俊輝,下同)應以自費取去乙所有之物、除去乙所為建設恢復本土地之原狀交還與甲(按即李開榮)」等語,本已預定在租期屆滿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益可明白。

以此推論,除非有明確之證據或事實,否則難認本件有民法第451條所定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而得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而再審原告所提租金收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租約確有更新之事實,業據前述,則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租約已經默示更新,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⒊系爭租約既無再審原告所指默示更新之情形,則縱使郭總鎮係於租期屆滿前取得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26條之1 規定,繼受取得土地租賃權,其土地租賃權亦已因租期於48年4月5 日屆滿,而不復存在,再審原告嗣後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郭總鎮之土地租賃權。

是無論郭總鎮是否於租期屆滿前取得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均無從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未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 、第451條規定,顯然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堪認定。

㈢、本件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276 地號等2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即屬無據。

且上開規定關於「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規定,其知與不知,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必須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知悉其事,倘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仍無該規定之適用。

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於李俊輝建築時即已越界建築,且為李傳吉於「建築當時」有所知悉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是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應為同法第436條之7 )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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