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勞執,19,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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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梁麗玲
相 對 人 慈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雖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惟聲請人當初受僱於相對人之工作地點係在屏東縣九如鄉,應認本件關係人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對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9,081 元,平均分3 期給付,自109 年11月22日為第1 期,至110 年1 月22日止,於每月22日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9 萬9,081 元,平均分3 期給付,自109 年11月22日為第1 期,至110 年1 月22日止於每月22日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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