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勞執,5,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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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黎金坡
相 對 人 吉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云又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九年一月六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肆拾陸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由屏東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3,246 元,並自109 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平均分6 期給付,於每月20日將款項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如1 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仍積欠薪資3 萬3,246 元,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關於積欠108 年10月份至12月份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3 萬3,246 元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仍積欠3 萬3,246 元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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