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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陳進修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CH2 髮型設計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9,25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預告工資7,700 元、加班費1,200 元、資遣費354 元,合計9,254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 ,故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667 元。
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
1,000 元-667 元=333 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為單純證明某一狀況之文件,不能流通,其內容本身亦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請求發給該種證明,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抗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3,333 元(計算式:333 元+3,000 元=3,333 元)。
茲因原告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暫免原告上開裁判費之預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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