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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劉得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至鴻間請求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 萬4580元,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258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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