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勞補,46,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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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 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亦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爰依法命原告補正。

又原告以「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經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吉隆鋼鐵為「有限公司」,原告應確定被告究為「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或「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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