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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曹龍俊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係民國56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逾5 年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 年計算,是本項聲明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74 萬8,000 元【計算式:月薪45800 元×12月×5 年=2748000 】。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核定為525 萬5,182 元【計算式:2748000+2507182 =5255182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69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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