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附表「
- 三、被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
-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伊自83年7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車城福安宮(下
- 二、被告則以:勞基法係99年1月1日起始適用於「寺廟」,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被告於108年10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規則,原告為
- ㈡、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8年11月7日即
- ㈢、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為39,400元(含本薪36,000元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
- ㈠、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
-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 五、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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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車城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曾寶文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期之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39,4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前揭第二、三項聲明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此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83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車城福安宮(下稱福安宮),擔任行政人員一職,每月薪資39,400元,伊雖於108 年10月21日即年滿60歲,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伊應於年滿六十五歲始屆齡強制退休,且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僱主對於伊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均不得因伊之性別而有差別待遇,惟福安宮竟於108 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伊,依福安宮自訂之「福安宮辦事細則」第4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則),以原告為女性且年滿60歲得辦理屆齡退休為由,於108 年11月7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惟系爭規則顯已抵觸勞基法第54條規定及性平法第11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性平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依無效之系爭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故伊於收受上開不法通知後不服,遂於108 年10月22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福安宮將伊回復原職,惟為福安宮所拒,兩造調解不成立,伊因系爭僱傭關係所生之私法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勞基法係99年1 月1 日起始適用於「寺廟」,伊雖屬寺廟,但早於83年間即僱用原告,兩造之僱傭關係應適用67年間訂立之系爭規則,而非勞基法。
況伊早於67年間即訂立系爭規則,系爭規則於斯時即已合法生效,勞基法、性平法則分別於其後之73年7 月3 日、91年1 月16日始公布實行,縱系爭規則違反勞基法第54條、性平法第11條規定,然因勞基法、性平法均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系爭規則縱有違上開規定,亦不因此使訂立、生效在前之系爭規則當然歸於無效。
是系爭規則既屬有效之工作規則,自可拘束原告,不因其違反訂立、生效在後之勞基法、性平法規定而有別,準此,原告猶主張伊依系爭規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生效力,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伊給付原約定薪資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10月7 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規則,原告為女性且年滿60歲,得辦理退休。
㈡、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8年11月7日即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㈢、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薪資為39,400元(含本薪36,000元、職務加給2,000 元、勞健保費補貼700 元)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1月8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1.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又按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性平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
是勞基法、性平法均為民法有關僱傭關係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契約,如違反勞基法、性平法之強行規定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則上應為無效。
又勞基法第54條明定雇主非有該條所定事由,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另性平法第11條亦明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違反此規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凡此均為禁止規定,非可由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其適用。
2.次按雇主就勞工應遵守之服務紀律,及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使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為工作規則。
該工作規則倘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即為無效,此觀勞基法第71條規定即明。
3.查福安宮於108 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規則原告為女性且年滿60歲得辦理屆齡退休為由,於108 年11月7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福安宮人事令108 年10月7 日車福管總字第124 號、福安宮人事令108 年10月27日車福管總字第132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 頁、第33頁),堪信為真。
惟按系爭規則所定:「本會聘僱人員男性年滿70歲、女性年滿60歲者得辦理退職、廟祝75歲,解籤員不在此限。」
顯已違反前揭勞基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始屆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亦違反性平法第11條,不得對受僱者退休年齡因性別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故系爭規則顯屬違反前揭強制規定之工作規則,依民法第71條、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依系爭規則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
4.被告又辯稱:系爭規則訂立於勞基法、性平法施行前,前揭法令均無溯及既往規定,故系爭規定縱有違反前揭法令,亦不影響其效力云云,惟為惟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⑴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參照)。
⑵本件原告係於83年7 月20日起受僱福安宮,而僱主福安宮為寺廟於99年1 月1 日起始經主管機關公布適用勞基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 月8 日勞動一字第0980130696公告意旨參照),性平法則係於91年1 月16日始公布實行,準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之存續雖係跨越勞基法適用前、性平法公布施行前及勞基法適用後、性平法施行後,而有跨越新法規實行前、實行後時期之情形,然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僱傭之事實係發生於108 年11月7 日已如前述,亦即被告單方終止僱傭契約係發生於勞基法、性平法適用於兩造之僱傭關係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勞基法、性平法之規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辯稱:認定系爭規則違反勞基法第54條、性平法第11條規定,違背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5.依上所述,系爭規則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勞基法第71條規定,均屬無效,則被告依系系爭規則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於法即有未合,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續。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1月8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金額若干?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及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倘報酬分期計算,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4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2.兩造間僱傭契約存續,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在職期間每月薪資為39,400元,係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拒絕原告服勞務,且有受領遲延之情,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87條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報酬。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帳戶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6-64 頁),薪資之發放為每月1 日轉入原告帳戶,且被告亦表明倘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就原告主張得請求薪資部分,於108 年11月8 日至109 年3 月31日應給付薪資部分,其遲延利息起算日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於109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應給付薪資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應給付之次日起算,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屬已屆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主文第三項部分未到期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先為准許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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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薪資給付期間 │應給付薪資 │應給付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
│ │ │(單位: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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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11月8日(即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 │30,207 │108年11月1日│109年3月17日 │
│ │約之日)至108年11月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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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9,400 │108年12月1日│109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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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 │39,400 │109年1月1日 │109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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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 │39,400 │109年2月1日 │109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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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年3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 │39,400 │109年3月1日 │109 年4 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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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金額共計 │187,8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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