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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胡書豪
被 告 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健才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零參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 萬5,104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 至2 頁)。
嗣於109 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聲明第3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7頁)。
再於109 年12月15日審理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 萬5,104 元,及自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聲請假執行及利息起算日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9 年4 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董事長特助,每月薪資29萬6,000 元。
惟被告短少給付108 年12月至109 年4 月間之工資122 萬8,364 元,伊已於109 年4 月21日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亦未給付預告工資29萬6,000元、資遣費133 萬0,740 元,合計共積欠伊285 萬5,104 元。
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5 萬5,104 元,及自109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單、薪轉戶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離職證明書、出勤證明書、聘書及計算表等件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3 至17頁);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
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判斷結果,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得請求各項金額分敘如下:
㈠、工資部分: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108 年12月至109 年4 月間之工資未付,合計共122 萬8,364 元等情,並提出薪資單、存摺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未提出其已給付原告上開薪資之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工資122 萬8,364 元,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勞基法第16條所明定,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無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並無明示準用同法第16條之規定可知。
蓋預告制度,係為避免因勞動關係之消滅(終止),造成他方措手不及,影響勞工另尋工作,或雇主事業之進行,而賦予主動終止契約之勞、僱一方,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有向對方預告之義務,以利他方預作應變。
惟若勞工主動終止,本不生向自己預告終止契約之可能,自不得向雇主請求預告工資。
是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所謂之預告期間可言,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即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9萬6,00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資遣費部分:按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亦有明定。
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至109 年4 月21日間受僱於被告,為勞退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上開規定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3 萬0,740 元,仍屬有據,即應許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9,104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頁、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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