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勞訴,27,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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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欣怡律師
被 告 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山務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年僅42歲(67年2 月3 日生),距強制退休尚有23年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 年,以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計算,標的價額為210 萬元(3 5000×12×5 =0000000 )。
至於聲明第2 、3 項給付工資部分,與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範圍,兩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1,790 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3,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7,263 元(21790 ×1/3 =7263,元以下4 捨5 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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