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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石明雄
再審被告 田丁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 日105 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107 年4 月11日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108 年2 月27日107 年度原再易字第1 號、109年1 月20日108 年度原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以105 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判決確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1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17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3點之連接線,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程序);
伊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陸續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原再易字第1 號、108 年度原再易字第2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
惟上開確定判決均未調查地籍圖套繪有嚴重偏移之情事,且未依民法第1條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規定,以原住民族之習慣為判斷基礎,即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伊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上開確定判決,改確認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E、B 、A 、F 點之連接線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5 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107 年度原再易字第1 號、108 年度原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定系爭1711地號土地與系爭179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E 、B 、A 、F 點之連接線。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有地籍圖套繪嚴重偏移、違反經驗法則之再審事由等節,於其先前提起107年度原再易字第1 號再審之訴時,已為同一之主張,並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
於本件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有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民法第1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之再審事由等節,於其先前提起108 年度原再易字第2 號再審之訴時,已為同一之主張,亦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
則再審原告於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確定後,又同一事由,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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