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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方美珠
被 上訴 人 蔡美蓉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原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前為蔡姑娘設定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
蔡姑娘於民國75年1 月25日死亡,系爭耕作權由蔡義雄繼承,上訴人遂於同年7 月5 日與蔡義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向蔡義雄購買並受讓系爭耕作權。
詎蔡義雄死亡後,被上訴人之母蔡拾娘竟就系爭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耕作權贈與被上訴人,於108 年1月4 日辦畢移轉登記,則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耕作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作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蔡義雄有出售並讓與系爭耕作權予上訴人一事,縱使有之,系爭耕作權於斯時為蔡姑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蔡義雄僅為繼承人之一,無從擅自處分系爭耕作權而將之讓與上訴人。
又上訴人並非蔡姑娘之繼承人,與蔡姑娘及被上訴人亦無同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不得受讓系爭耕作權,則系爭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均為排灣族,而排灣族採長嗣繼承制,蔡義雄為蔡姑娘之長子,即為系爭耕作權之繼承人,自有將其出讓之權利,蔡姑娘之其餘繼承人亦已承認蔡義雄就系爭耕作權所為之處分。
又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僅為臺灣省政府決議通過而發布之地方規章,並無憲法或其他法律之授權依據,原不得限制人民之權利,則系爭契約自屬有效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作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系爭契約並非真正,另依現行有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受讓系爭耕作權之資格,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耕作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屏東縣里○地0000000 00000 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221 頁),堪認為真實:㈠系爭土地原為國有之山胞保留地(即原住民保留地),於61年7 月3 日為蔡姑娘、方玉金(上訴人之母)、陳明禮(上訴人之父)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分別為1/2 、1/4 、1/4 ,蔡姑娘部分之耕作權(即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為59年9 月21日至69年9 月20日。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於73年5 月11日以法定取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方玉金所有,並於85年1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陳明禮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90年1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7年6 月23日以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為原因更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並以混同為原因塗銷該部分土地之耕作權登記。
㈣蔡姑娘於75年1 月27日死亡,其所遺系爭耕作權於107 年9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母蔡拾娘所有,並於108 年1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耕作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蔡義雄簽訂系爭契約,僅提出系爭契約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下稱系爭影本)。
而被上訴人對該私文書之真正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提出系爭契約之原本,以證明確有系爭契約存在。
⒉經查:系爭影本之字跡模糊難辨,印文幾已湮滅,多處文句殘缺不全,無從查考其完整內容,或有無經塗改變造之情事。
而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契約之原本,僅聲明以尤文生與陳再輝為證人(見本院卷第253 至257 頁),惟陳再輝陳明其已將系爭契約之影本交付上訴人,其並未持有系爭契約之原本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 頁)。
核諸證人陳再輝於原審到場證稱:伊為地政士,伊對系爭影本有印象,因上訴人之女曾委託伊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但該土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才能過戶,至於系爭影本是否即為上訴人當初交付之文件,因系爭影本太過模糊,伊無法確定,伊亦不確定上訴人當初交付之文件為原本或影本;
又伊不清楚系爭影本為何人草擬,亦未曾與蔡義雄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契約之原本確實存在,或系爭契約為真正。
至於證人尤文生固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影本為上訴人與蔡義雄因買賣系爭土地事宜而委託伊草擬,當時蔡義雄生病需要資金,伊有看到上訴人與蔡義雄將價金點清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惟系爭影本所載作成日期為75年7 月5 日,距今已逾30年,證人尤文生於原審初次審理期日即自行到場擔任證人,並就當時之情節指述歷歷,則其與上訴人顯已先行互相聯繫,所為證言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尚難遽信為真正。
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則其主張蔡義雄有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即非無疑問。
㈡⒈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次按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即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亦即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就其所規範之事項,當然具備法律效果。
⒉本件系爭契約並非真正,有如前述。
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蔡義雄,而蔡義雄已於83年11月26日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復均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69 、241 至251 頁),則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係由其兄弟姊妹繼承。
被上訴人之母蔡拾娘為蔡義雄之妹,現仍在世,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391 頁),則被上訴人並非蔡義雄之繼承人,至為明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又系爭耕作權現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或得為繼承之人,亦非系爭耕作權受配戶內之人,或被上訴人三親等內之人,則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原無從將系爭耕作權轉讓予上訴人。
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耕作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耕作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異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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