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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李茂成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李萬福
被 告 高玉蓮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高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075⑴部分面積一0二0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075部分面積一0二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參照)。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載有誤,高李美麗之繼承人業已向本院提起訴訟(110 年度原訴字第10號),故聲請本件為停止訴訟云云。
惟揆諸前揭說明,高李美麗之繼承人提起訴訟所欲處理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且依現有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兩造即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職此,本件應認無須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610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為20,4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其等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高李美麗於民國86年6 月24日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在屏東縣瑪家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至多為5 分之1 ,且高李美麗之繼承人業以提起訴訟(110 年度原訴字第10號),故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乃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又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20,610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實際面積僅有20,408平方公尺,短少202 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對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形,兩造均同意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而無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西南側有臨接寬約8 公尺之沿山公路(土地與公路間有排水溝,且系爭土地並非直接連接沿山公路,尚須經由他人土地),原告於系爭土地西南側設置圍牆(非在系爭土地上)及興建鐵皮屋兩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 號),上開建物後方則臨靠山坡地,山坡地上長滿雜樹、雜草。
土地南北中間有寬約1 公尺之山溝。
被告在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土地上,置放鐵櫃及興建鐵皮屋、鐵皮骨架(即均非在系爭土地上),後方亦係長滿大樹及雜草之土地,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大致符合兩造現使用位置及相鄰之現況,且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亦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應認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並無增減,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之情形亦無太大差異,堪認分割後價值尚屬相當,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
至被告主張土地登記謄本有關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有誤云云,顯與卷附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記載內容有悖,核不足採。
被告倘認土地登記謄本有關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登載有誤,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記載或實體權利內容不符,應另案訴請確認,尚非本訴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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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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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茂成 │2 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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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玉蓮 │2 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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