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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樺玄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吳兆慶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雅婷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結婚,家庭原屬幸福美滿,惟黃雅婷因網路拍賣與被告交易數次後,被告明知黃雅婷為有夫之婦,竟屢屢邀約黃雅婷外出,並因貪圖黃雅婷美色,竟違反黃雅婷之意願,於:①108 年8 月14日晚間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 號文樂國小司令台附近,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被告之陰莖進入黃雅婷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②108 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玉環村某處廣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被告之陰莖進入黃雅婷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③於108 年8 月18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黃雅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被告之陰莖進入黃雅婷口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雅婷係於108 年8 月12日始相識,彼此間僅於前揭時、地共為3 次性交行為,且均係出於雙方之合意,而別無其他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舉,則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侵害尚屬輕微,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就上開①、②部分至多僅得請求各5 萬元、就上開③部分至多僅得請求3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21號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㈠原告為黃雅婷之夫,黃雅婷與被告:①於108 年8 月14日晚間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 號文樂國小司令台附近,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被告之陰莖進入黃雅婷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②於108 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玉環村某處廣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被告之陰莖進入黃雅婷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③於108 年8 月18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黃雅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被告之陰莖進入黃雅婷口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㈡被告上開所涉強制性交犯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軍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
四、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 號解釋參照)。
而婚姻既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即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基此,干擾或妨害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被告明知黃雅婷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被告與黃雅婷之Instagram 社群軟體訊息紀錄附卷可稽(節錄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55 至457-2 頁),則其仍與黃雅婷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3 次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衝擊原告與黃雅婷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依一般社會通念,已破壞原告與黃雅婷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本院判斷如下: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與有配偶之人為性交行為者,對該婚姻生活之損害程度,與該性交行為有無違反該有配偶之人之意願,並無關連;
僅該性交行為係出於合意時,該有配偶之人及與其合意性交者,應對其配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已。
經查:原告為80年次之職業軍人,就讀於研究所,與黃雅婷於102 年12月19日結婚,育有2女,108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73萬9,951 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8 筆,財產總額為207 萬2,731 元;
被告為86年次,學歷為高中畢業,前為職業軍人,現為怪手司機,108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55萬5,148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466 頁),並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學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21號偵查案件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55至76、93、97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受害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被告與黃雅婷之Instagram 社群軟體訊息紀錄(節錄)┌───────────┬─────┬────┬───────────┐
│ 傳送訊息之帳號 │ 日期 │ 時間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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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vaijatjan(即黃雅婷)│0000-00-00│00:30:32│哇...我先生看到會誤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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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g.722(即被告) │0000-00-00│02:54:39│被妳老公發現怎麼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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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vaijatjan │0000-00-00│19:04:06│我先生明早回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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