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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兆慶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樺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80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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