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司促,10002,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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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00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周葦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㈣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

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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