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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00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郭寶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嘉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請陳明本件相對人何以須負賠償責任?」,聲請人雖於民國109 年8月12日提出補正狀,惟依補正狀內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聲請人將新台幣249,000 元匯與第三人即金冠負氫離子活水機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又依LINE對話紀錄所示,相對人並無承認該筆債務,且聲請人自陳「你才跟我說沒有招滿27人不能彈出」等語,難認雙方就六個月後可以保本彈出有一事所合意,是難以推論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台幣25萬之請求權,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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