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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12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何葉惠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肆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以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核准合併許可,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何葉惠滿於93年6 月18日向聲請人(原大眾銀行)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按延滯第1 個月以300 元,延滯第2 個月以4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㈢、債務人何葉惠滿共消費簽新臺幣42,574元,但於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46,527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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