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司促,10355,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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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35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方苰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方苰茗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 :NO :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9 年5 月1 日止,共消費簽帳128,150 元均未按期給付。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四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帳務明細表中已有計入違約金之請求,故對債務人再為違約金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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