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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43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賴彥霖即賴延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收取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金監督管理委員會100.02.09 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第二條第二、四款及第三條訂定,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數不得超過三期,且第一、二及三期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參佰元、新臺幣肆佰元、新臺幣伍佰元。
及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
聲請金額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參拾玖元違約金之請求自應受該令規範,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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