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司促,10458,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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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45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政傑
債 務 人 林建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雙方之約定利率乃以指標利率加年利率2. 41%計算,本件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 年5 月10日,依釋明文件所附之合作金庫公告所示,109 年4 月15日後之指數利率現為0.84% ,是以本件所適用之利率應為3.25% (0.84% +2.41% ),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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