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 ㈠、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 ㈡、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 ㈢、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 ㈣、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 ㈤、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 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 ㈦、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 ㈧、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 ㈨、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 ㈩、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515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邱祖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㈧、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㈨、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㈩、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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