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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517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王春富即王定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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