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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06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萬樹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黎英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請臺端查明TC00000000號是否確為相對人黎英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如係外國人,請提出其身分證明文件(如居留證或護照等影本)。」
,聲請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命補正事項以佐其說,至本院難以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
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其聲請顯於法不合,因此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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