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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664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代 理 人 鄭仰均
債 務 人 張正君
陳明智
一、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本金以年息百分之二‧六六九七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以年息百分之三‧一五七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六九七計收之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者,應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除照原定利率計息外,按年息百分之零‧三一五七二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查,雙方當事人既約定「逾期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二成加收違約金」,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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