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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 年度司促字第10665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代 理 人 鄭仰均
債 務 人 張正君
陳明智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本金以年息百分之2.669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年息百分之3.15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6697計收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應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除照原定利率計息外,按年息百分之3.1572之二成計收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五條㈢項約定,逾期超六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訂之。
又特約條款㈡違約金之約定「應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除照原定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一成加收違約金,超逾六個月以上者(按實際月數計),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二成加收違約金。」
。
故上開超逾六個月以上之利率係指3.1572,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計算即按年息百分之3.1572之二成加收違約金。
原聲明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1572計收違約金之請求自應受該特約條款㈡之規範,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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