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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72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林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林素美於民國92年8 月7 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5576 元。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837元。
⑵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9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5576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072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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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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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素美 │自民國109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35576 │ │月28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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