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0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蕭啟義
蕭明良
胡桂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蕭啟義前於民國103 年至106 年間,邀同債務人蕭明良、胡桂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35,942 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蕭啟義自民國109 年4 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35,942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蕭明良、胡桂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