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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1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蔡依靜即蔡文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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