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司促,11214,2020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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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1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顏陳珍霞


相 對 人 洪其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其寶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核發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命補正事項以佐其說,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提出郵局存簿領款紀錄影本無法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另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阿寶即為相對人洪其寶,故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其聲請顯於法不合,因此本案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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